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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4起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阅览数:1037    发布于:2023-09-19 11:22:19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提升社会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在2023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期间,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宣传倡导,以司法裁判助力形成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让公平竞争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公平竞争文化更加蔚然成风,持续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统一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一

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21)琼73知行初11号

二审:(2022 )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基本案情】

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南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10余项,其2018年度含消防安全监测业务的销售额约为1亿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于2020年11月决定对南盾公司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南盾公司认为协议达成的最低价不是固定价,不属于垄断协议,且省市场监管局处罚过高,不应以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进行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系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垄断行为的认定,南盾公司通过约定设定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收费项目及对应的最低价格,并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实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中的固定商品价格并无差异,南盾公司的行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情形。同时,南盾公司对所有承接的消防安全检测业务,均按照约定的标准对客户进行报价,部分收费按约定标准执行,系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关于处罚数额,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和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未明确界定“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违法经营及其相关业务的销售额,还是企业全部经营业务销售额,处罚幅度具有弹性空间,同时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且对于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也可以处以罚款,其目的就在于不但要制止已发生的垄断行为,更要着眼于防患未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危害性不仅限于行为涉及的特定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因此,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仅作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针对南盾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在处罚时已经考虑南盾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观意愿不强、部分检测业务未严格按照垄断协议执行、南盾公司积极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工作等情节,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裁判价值】

限定最低价格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系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情形。



案例二

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21)琼73民初6号

二审:(2022)琼民终70号

【基本案情】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取得第4059989号“雕塑(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7年1月11日取得第4011750号“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第4079643号“火锅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年3月15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翻大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小龙翻大江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小龙翻大江公司2017年4月14日取得国作登字-2017-F-00382234“小龙翻大江柜台”、国作登字-2017-F-00382238“龙迎客”、国作登字-2017-F-00382241“小龙翻大江内景”三项《作品登记证书》。

小龙翻大江公司成立后,先后于2016年3月、7月及2018年10月开了三家“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小龙翻大江”门店装饰装潢情况:1.巨龙倒悬:门店堂门庭正对,一条巨龙从房顶顺着瀑布水流蜿蜒而下;2.鲤鱼上墙:巨龙旁边,水流穿透青砖瓦黛,红色的鲤鱼跃然围墙面;3.出师表:《出师表》是根据门店特有的情况撰写,而非照搬中学课本中的《出师表》;4.定海神针:收银台由一根昂贵的实木原木构成,原木上陈列收款二维码等;5.款台前的木桩:款台前下方,是为客人准备的步步高升木桩,客人站在木桩上结账;6.卫生间:卫生间取名男龙女凤,并在卫生间门面采用“龙”和“凤”的不同图案区别男女卫生间;7.易经文化:整个餐厅封闭或半封闭包间命名均取自《易经》;8.龙生九子:餐厅不仅有龙从天而降且有龙之九子雕刻石像做为石柱装饰;9.茶室:餐馆中陈列茶室,命名“亢龙有悔”;10.盘龙柱:餐厅建筑中多处使用盘龙柱,体现大气豪迈之势;11.演艺台:餐厅备有演艺台,供每日中午和晚上进行节目表演之用;12.招牌菜特色装盘:以一艘龙船装载食材,做为店铺招牌菜;13.红色装饰风格:整个餐厅以红色为主色调,配以金色为辅色;14.餐桌椅:以红色八仙桌为主,桌正位标有“小龙翻大江”,配以红色长条凳。桌椅均为纯实木;15.调味盒:将小料放置于调味盒,调味盒置于调味架,食客在餐位即可获取;16.宫灯:照明多采用宫灯设计;17.火锅锅具。火锅锅盖非具有保温功能,而是以镂空美观为主。

“小龙翻大江”获得奖项情况: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翻大江”荣获“2017成都二十大推荐餐饮品牌”“2017夏季美食菜单十强”“天府杯-世界川菜特色餐厅”“四川馆藏经典名火锅”“优选品牌”“2019最具影响力文化火锅品牌”“最佳发展创新火锅品牌”等奖项。

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翻印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大龙翻印海口店2018年5月份开业,大龙翻印深圳店2020年7月开业。1.装修风格:仿古建筑结合木质装修风格,以晚清、民国初期为主体,把古代花园造景的叠山流水高度还原至室内。2.“大龙翻印”门店装饰元素对应店名情况:(1)大龙:进门大堂中央一条巨龙盘旋至二楼,是大龙翻印的标志性装饰;(2)翻:巨龙呈翻腾造型,腾云驾雾之感;(3)印:还原老成都火锅文化,蜀地艺术文化,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的印记。3.“大龙翻印”门店特色装饰元素:(1)鲤鱼跃龙门。鲤鱼和龙元素同置于一室;(2)遇水生龙。取故宫九龙壁里面的一条倒龙盘旋而下,下方放置水池,布景水帘;(3)盘龙柱;(4)亢龙有悔。取材自《天龙八部》里“降龙十八掌”里的招式“亢龙有悔”;(5)龙生九子。“九”表示极多,有至高无上的寓意;(6)出师表。取自诸葛亮的名作,体现蜀地文化;(7)“木桩”收银台。五行中“木”能生“火”,收银台是“财”位,放置木桩寓意生意兴隆。

【裁判要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大龙翻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服务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应具有“一定影响力”,并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小龙翻大江”门店装饰装潢包含巨龙倒悬、鲤鱼上墙、出师表、定海神针、款台前的木桩、易经文化、招牌菜特色装盘、火锅锅具等多项特色元素。相关装饰装潢设计均是小龙翻大江公司的独创。小龙翻大江公司也对多项装饰装潢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小龙翻大江”门店的装饰装潢具有显著特征,并与其品牌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小龙翻大江”的影响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具在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我国境内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相关产品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中,小龙翻大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在成都、上海开设了门店,其在2017—2018年间进行广告宣传并获得了“天府杯-世界川菜特色餐厅”“2019最具影响力文化火锅品牌”“最佳发展创新火锅品牌”等大量荣誉。小龙翻大江公司至少在上述区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据上,可认定小龙翻大江公司请求保护的客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经营在先,“大龙翻印”火锅店经营在后。经过比对两家门店的装饰装潢,“大龙翻印”门店的巨龙倒悬、鲤鱼上墙、收银台木桩、出师表、演艺台等17元素与“小龙翻大江”门店的装潢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且大龙翻印公司未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使用。大龙翻印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小龙翻大江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饰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小龙翻大江公司开设的门店或者与小龙翻大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小龙翻大江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龙翻印公司应停止其经营的“大龙翻印”火锅店使用与小龙翻大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十七项装潢。

二、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小龙翻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龙翻印公司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大龙翻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小龙翻大江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属于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二)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龙翻印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小龙翻大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小龙翻大江公司商品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小龙翻大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大龙翻印”火锅店经营时间、规模,酌情确定大龙翻印公司赔偿小龙翻大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0元。

【裁判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具在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我国境内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相关产品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案例三

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18)琼01民初558号

二审:(2019)琼民终134号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日,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171193号“ATLAN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6类,专用期限为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2008年4月2日,科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635808号“亚特兰蒂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专用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2012年5月21日,科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940717号“ATLAN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专用期限为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2014年2月11日,科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010119号“亚特兰蒂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6类,专用期限为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自2008年科纳公司开发运营的迪拜棕榈岛亚特兰蒂斯酒店以及“亚特兰蒂斯”“ATLANTIS”品牌,已经被数十家国内报刊、新闻媒体、网站广泛宣传报道。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于2012年开始建设并广泛宣传,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营业,酒店运营方经科纳公司授权,对第6635808号“亚特兰蒂斯”、第10940717号“Atlantis”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该酒店先后获得多个奖项。

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和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福达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海口市琼山大道西侧78号的“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海口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17日审核批准了该“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成立,是“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投资及管理、餐饮管理、物业服务、旅游地产投资开发、室内外装饰工程、信息咨询服务等,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自2016年起,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在“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营销中心墙上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均使用了“亚特兰蒂斯花园”字样。楼盘入口指示牌、营销中心、宣传展板、楼盘销售资料、售楼处内部接待处、楼盘海报,样板间及家具、营销处雨伞上均大量使用“ATLANTIS”“亚特兰蒂斯”等文字。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海口亚特兰蒂斯”,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价值、产品、酒店服务、俱乐部、空间艺术、愿景、平台联盟等进行介绍、宣传和推广。“账号主体”“传世豪宅”“电子楼书”“产品鉴藏”“酒店建筑设计”“酒店设施标准”“配套硬件及服务”“酒店服务手册”“空中总统一号墅”等多个页面上均显示有“亚特兰蒂斯”和“ATLANTIS”字样;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在百度网、海南房产地线网、链家旅居网、搜狐网、房天下、网易网等网站上对海口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楼盘信息、户型、价格、配套设施、交通等进行专门介绍宣传,网页上均有“亚特兰蒂斯”字样。

2019年海南福达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科纳公司的第5171193号第36类“ATLANTIS”注册商标及第14010119号第36类“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9日决定》,驳回了海南福达公司的撤销申请。海南福达公司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维持对第14010119号“亚特兰蒂斯”商标的不予撤销决定;2020年8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27842号《关于第5171193号“ATLANT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科纳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7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上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科纳公司针对第5171193号第36类“ATLANTI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作出决定。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一)科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核注册了第5171193号“ATLANTIS”商标、第6635808号“亚特兰蒂斯”商标、第10940717号“ATLANTIS”商标和第14010119号“亚特兰蒂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管理、公寓管理等服务和第43类的度假旅游饭店服务、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从2008年起,科纳公司就开始在众多媒体上对其持有的涉案“亚特兰蒂斯”“ATLANTIS”商标进行宣传,2012年起又因建设、运营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进一步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报道,使用涉案商标命名的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开发的“亚特兰蒂斯花园”系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复合性项目,且宣传还提供酒店服务。该项目及其物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科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认为其与科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类似服务。(三)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和海南福达公司将其在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亚特兰蒂斯花园”,并在宣传和销售的“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中大量使用了“亚特兰蒂斯”和“ATLANTIS”图标,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项目的作用,其实质属于商业标识,且该名称与涉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即“亚特兰蒂斯”和“ATLANTIS”文字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又与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同在海南省范围内,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项目与科纳公司及其品牌服务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科纳公司所指控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将科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亚特兰蒂斯”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在开发、建设、宣传、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的行为,均构成对科纳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该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不具备在先使用权。科纳公司2006年申请注册“ATLANTIS”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亚特兰蒂斯”商标,并至迟于2008年开始对该两种商标标识进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而2012年7月17日,海口市规划局才审核批准了该“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故其有关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系海南中瑞华辰公司为涉案“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运营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店投资及管理等,与科纳公司提供的经营服务基本相同,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使用科纳公司已经具有显著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亚特兰蒂斯”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由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在日常的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及其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与科纳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公司应立即停止对科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所有商业宣传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亚特兰蒂斯”不动产项目现场、宣传册及“海口亚特兰蒂斯”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亚特兰蒂斯”及“ATLANTIS”注册商标。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应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亚特兰蒂斯”字样。由于科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的行为实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在经营中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所获利情况,综合考虑科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三者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科纳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南中瑞华辰公司、海南福达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公司向科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百万元。

【裁判价值】

1.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2.宣传是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将他人通过宣传获得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不具备在先使用权。

3.将与他人已经具有显著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日常的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四

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21)琼0271民初22446号

【基本案情】

哈尔滨工业大学系以理工科见长的全国重点大学,系国家“211工程”“985工程”高校,具有稳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为公众所知悉。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许可,在设立和对外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包含“哈工大”文字的企业名称,造成不良影响。哈尔滨工业大学向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函告变更名称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

【裁判要旨】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相关市场主体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名称,引起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已为公众所知悉,提及“哈工大”时,除极个别情形外,相关公众首先会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以“哈工大”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作为简称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影响。

哈尔滨工业大学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多个企业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领域,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哈工大升创”是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的设立背景和股东持股情况,其股东哈尔滨工大升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三亚设立公司时,有意将企业名称中“哈尔滨工大升创”简写成“哈工大升创”,而“哈工大升创”完整包含了“哈工大”字样。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许可,在设立和对外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包含“哈工大”文字的企业名称且在前部突出标示,可能借此获取竞争优势和争夺交易机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或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联系,引起混淆,从而损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或哈尔滨工业大学关联企业的竞争利益,因此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哈工大”简称的仿冒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诉请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价值】

经营者未经许可,在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或混淆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名称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考虑行为人不正当的行为特性,其次是行为人攀附影响力(声誉)的主观意图,最后是造成混淆和竞争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来源:“海南高院”微信公众号